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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欧盟内销售中,关联公司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非关联公司交易价格,关联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期内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过己内酰胺产品。公司称,从其他公司购买的己内酰胺产品只在欧盟内销售,并且无法区别公司产品与外购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时不排除这部分外购产品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用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的理由并不充分,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这一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确定,将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用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关于部分销售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部分销售费用分摊方法不合理,暂根据公司答卷数据对这部分销售费用做相应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向调查机关详细解释了这部分销售费用的填报依据和填报方法,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核实,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填报的这部分销售费用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予以采信。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因开工不足产生的固定成本损失不能作为生产成本而应作为销售和管理费用进行分摊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其国内关于固定成本损失处理的法律依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固定成本损失分摊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分摊方法不合理,并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费用分摊理由,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适当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通过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折扣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收款凭证等财务记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填报其他折扣项目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折扣项目的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
  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交易的被调查产品均为袋装固态产品,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均为液态产品,二者包装形式存在明显区别,决定对公司的出口价格中增加包装费用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将液态己内酰胺产品转化为固态产品的包装费用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据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包装费用调整。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增加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时,需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有关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基础,增加对这部分出口交易的其他销售费用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向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关于费用数据及分摊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及其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填报的费用数据,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欧盟内关联贸易商为答卷中填报的费用分摊情况提供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接受答卷填报的分摊情况。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使用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加调整后的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该公司及其欧盟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来确定该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转售产品的单位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加最终确定被调查产品所应分摊的公司及欧盟内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来确定欧盟内转售产品单位成本,并考虑公司的主张,在公司总费用中减去了公司实际支付欧盟内关联贸易商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的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填报的其它折扣、内陆保险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数据,并将费用数据按照直接费用归集和间接费用依据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进行了重新调整。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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