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民用高速纺领域是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主要销售市场,且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领域存在着直接替代和竞争关系。
第三、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在帘子布领域同样也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
第四、在本案中,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完全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帝斯曼对其上述相关主张未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同时,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替代关系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产己内酰胺产品面向民用高速纺领域的销量占其己内酰胺产品总销量的比重较大,且比重逐年上升;部分下游企业既采购被调查产品生产高速纺民用丝,也采购国产己内酰胺生产高速纺民用丝;国内民用高速纺行业具代表性的相关下游用户出具的用户反馈报告表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能够用于高端民用高速纺领域,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相互之间可以替代使用;本案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国外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及进口商答卷也显示,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特性、质量、用途上相当,可以替代使用;帝斯曼公司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也显示部分下游企业在生产高速民用丝时混合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产己内酰胺。基于这些事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产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存在直接的竞争和替代关系,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决定公布后,帝斯曼公司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重复了上述主张,但并未就初裁决定的认定提出任何评论意见,未对其主张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调查证据显示,2007-2009年,本案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两家企业,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
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及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主张,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超过50%,本案两家申请人的合计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不具备国内产业的代表资格。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初裁决定的损害评估中未考虑南京帝斯曼的做法违反了客观审查的要求。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已经通过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向国内所有已知的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调查问卷回收截止日,南京帝斯曼并没有提交答卷。其他利害关系方也没有提供符合产业损害调查要求的,客观的,充分的,可供核实的该公司同类产品的相应数据。
初裁决定公布后,调查机关对于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是否超过50%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调查表明,第一,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网络报道推算的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产量与事实不符。第二,南京帝斯曼的母公司之一,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40%的股份)提供的证据表明,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的产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第三,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南京帝斯曼的另一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不否认本案两家申请人企业合计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事实。
综上,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2007年-2009年,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
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申请人认为,鉴于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两家申请人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这种状况表明南京帝斯曼因为与其母公司的关联关系而免于遭受损害,甚至从中获利。考虑其相关数据将会导致产业损害认定不客观,甚至出现扭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南京帝斯曼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经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60%的股份,与南京帝斯曼存在关联关系。南京帝斯曼没有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登记,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问卷答卷,对本次反倾销调查也未表态。同时,鉴于其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同类产品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在未能获得其他可供核实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认定南京帝斯曼的经营状况是否因为与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关联而受到影响。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据此,为了客观考察国内产业的状况,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决定将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南京帝斯曼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欧盟公司
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调查期欧盟内销售的部分产品为外购,且可以和自产同类产品明确分开,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排除外购产品之后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销售收入比例对公司填报的费用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出有关费用的微小更正,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重新分摊后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重新分摊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等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包装费用等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欧盟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与对中国出口的普通己内酰胺属于不同的型号,并提供了公司产品编码等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采用生产成本、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发生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并按照销售额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配,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填报的数据计算方法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决定采用可获得的其他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实现的利润率作为计算的基础。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发票折扣、回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主张,并对公司填报的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