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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上述应诉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2010年9月6日,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0年10月22日和29日,调查机关分别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第二次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的答卷。
  (3)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①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意见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品排除请求》,主张其生产的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高速纺丝产品,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则主要用于帘子布市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用己内酰胺排除在调查范围以外。
  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DSM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主张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上述主张是一种简单的断言,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
  ②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存在法律缺陷及有关事实不能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
  道默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书的初步评论》,认为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存在法律缺陷且有关事实不能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
  ③有关公司名称地址和对律师事务所授权的声明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英文名称及法定注册名称的声明》及《关于宇部化学欧洲公司终止对金杜的授权及对天地和的重新授权》;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地址更改的声明》、巴斯夫美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巴斯夫美国公司中文名称的确认函》;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名称的确认函》;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名称的确认函》。
  ④有关涉案国驻华使馆发表的意见
  波兰驻中国大使馆贸易与投资促进处致函调查机关,申请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
  ⑤有关应诉公司负责人及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荷兰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帝斯曼(中国)有限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⑥己内酰案下游产业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己内酰胺下游产业锦纶产业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调查机关对以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4)初裁前听证会
  2010年11月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进一步听取了本案申请人、应诉公司以及下游产业对本案调查的意见。
  2010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提交《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补充意见》;11月26日,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交了《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补充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听证会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及会后相关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07号)。2010年5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16份, 其中:国内进口商5家,分别是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和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出口商11家,分别是朗盛(比利时)公司(LANXESS NV)、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BASF Antwerpen N.V. )、巴斯夫美国公司(BASF Corporation)、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UBE Chemical Europe S.A.)、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Pulawy”Spolka Akcyjna)。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申请。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成立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09号),负责案件具体调查工作。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5月14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18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19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20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2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分别是: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
  在经批准延期递交问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11份《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家进口商答卷企业分别是: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和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答卷企业分别是:巴斯夫美国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道默有限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朗盛(比利时)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规定,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就本案背景、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等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10年7月29日,应中国化纤协会申请,调查机关接待了该协会下属的锦纶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和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的来访,听取了其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和建议。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书的初步评论》。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品排除请求》。
  2010年5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DSM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0年8月18日和8月30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公开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和《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召开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10年7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91号)。2010年8月和9月,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考察了己内酰胺的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对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延期公告。
  2011年4月15日,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10月22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申请人、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巴斯夫美国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和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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