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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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