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四条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制发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
(三)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
(四)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
(五)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六)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公证机构除需要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对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重点核实:
(一)对亲属关系证明,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二)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后有疑义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按照《
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对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实。证明材料经核实,应当能够互相印证且能够共同证明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