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8月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督察、督办各类文物安全案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馆单位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灾事故;
(三)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条 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开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与舆情监控工作。对从以下途径获知并需由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填写《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一)在文物安全检查或者专项督察中发现的;
(二)相关部门转办的;
(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
(四)通过舆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六条 对已登记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限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