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三)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降低支付成本,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部分基金交易中资金在途时间比之前有所缩减。
  (五)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定于2011年10月1日。所有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满足该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已经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实施系统改造、销售协议修订等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将为此类机构安排3个月的过渡期,以落实除《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以外的要求。对于《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落实,我们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安排1年的宽限期。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时间由我会另行通知。对于上述过渡期的安排,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截止征求意见结束,我们共收到39家机构和1名个人的249条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我会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纳入监管给予了积极的肯定,认为这是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各界对部分条款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经合并归类,涉及对《暂行规定》修改的意见共6项,经研究,我们拟采纳4项,不采纳2项。其余涉及对相关条款及具体落实的疑问共188条,我们将在今后监管工作中通过培训等方式予以解答。
  (一)《暂行规定》主要修改情况
  1、针对正文第4条,反馈意见建议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中我们仅允许账户开立人在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证券公司目前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存管账户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考虑到今后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部分新增存管银行可能不同时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而影响证券公司利用其存管账户完成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我们采纳了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范围的意见。
  2、针对正文第21条,反馈意见建议对销售账户结息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1)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要求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依照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的备付金账户支付利息。反馈意见提出严格依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操作上较为困难,建议允许其依照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执行。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结息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