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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26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附件一: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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