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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四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应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在中国开展合作的重点领域为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明确各项目参与方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在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过程中,中国政府和企业不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义务。

  第七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外合作方用于购买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国家设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项目审核理事会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报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二)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提出涉及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规则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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