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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失效]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五十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五十二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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