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运钞车到达终点时,应当最大限度地靠近目的地停放,押运员必须在款项安全入库(柜)、通勤门落锁并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专用枪支配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级发行库配置守卫、押运专用步枪二支、手枪二支;运钞(含金银、有价证券等)路途较远、途径偏僻地区,有护卫车保障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可配置冲锋枪一支。
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县支行和设有现金库房的营业网点专用枪支的配置,按照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用枪支配置、更新必须严格申报、审批、领发制度,严禁非法购置枪支。
第二十七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专用枪支管理使用制度:
(一)专用枪支由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负责管理。
(二)非执行守库、押运任务,不得使用专用枪支。严禁非配枪人员使用枪支。
(三)设置专用枪柜,枪支弹药分存,存入时用双锁锁定;钥匙由两人分别专门保管,同存同取。
(四)枪支弹药的领取与存放,应当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五)配枪人员应当熟悉武器性能,正确掌握使用方法,未经培训,不得持枪。
(六)持枪执行任务时,严禁人枪分离,不得玩弄枪支,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携枪离岗,不得饮酒,不得进行任何有碍公务的活动。
(七)任务完成后,枪支弹药及时入柜。
第二十八条 执行任务中遇有紧急情况实行自卫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安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基层金融单位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查处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消防设计规范以及本暂行规定,会同银行、保险公司(基建、保卫、发行、出纳等部门)及时审核基层金融单位新建、改建库房和营业网点的设计方案,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保护基层金融单位安全的应急工作方案,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基层金融单位办理武器装备配置、更新手段;指导培训基层金融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基层金融单位建立、完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通讯报警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