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新建库房、守库室安全防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库房设在县支行级金融机构或营业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与守库室采用全封闭整体结构,其建筑安全标准分别依据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四)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十一条 运钞车应当配备灭火、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营业室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二)出纳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三)营业操作室与客户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四)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城镇营业网点应当创造条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配置临柜工作人员防卫器械,置于隐蔽、便于取用的位置。
(五)配置消防器材。
(六)配置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单证、印鉴的保险柜和防伪鉴别器。
(七)设卫生间。
第十三条 现有库房、守库室、营业室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本暂行规定基本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加固或其他完善措施。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县支行级金融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配足守卫押运人员。营业网点应当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治安保卫员。
第十五条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六条 县支行级金融机构的库房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营业网点应当根据日均现金收付量和周边治安环境,审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