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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
 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31日 (94)财综字第63号)


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航总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为加强对中央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系统统筹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1.经国家批准实行养老保险基金按系统统筹的各中央单位,在确定本系统各级管理机构性质、工作任务、人员编制及系统统筹工作已正式运转的前提下,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拟定本系统各级管理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办法及具体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执行。
  2.管理费可按照一定的额度或比例,比本单位上年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额原则上满足当年支出需要。
  3.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在严格区分专职或兼职等不同类型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有关目级支出科目掌握执行;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统一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掌握执行;已有经费来源的支出项目,在编、审管理费预算时应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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