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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 (94)财农税字第9号)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现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生产销售发生亏损的薪材、次加工材,报经省、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免征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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