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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预算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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