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1994年清产核资
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2月22日 财清〔1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1994年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1994年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附件: 1994年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