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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 (94)财预字第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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