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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实行代理制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实行代理制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8日 (93)财商字第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经贸厅(委、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粮食局、经贸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3年4月1日起,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实行代理制,但对已向国外预定货的600万吨进口粮食,仍执行原办法。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预定货的600万吨进口粮食仍执行原办法。即外贸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将进口粮食拨交粮食港口转运站、每50公斤中等品拨交价为:小麦31.40元、大米36.50元、玉米20.20元。各粮食港口转运站也按上述分品种价格与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结算;港口中转费标准不变,仍按每吨74元计收(其中上交中央财政27元),由接收进口粮食地区负担。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仍按财政部、原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89号《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其余300万吨进口粮食,实行代理作价,中央财政取消对外贸部门进口粮食的亏损补贴。
  (一)进口粮食的代理价格,按到岸价格和进口代理费核定,外贸部门按代理价格与粮食港口转运站结算。外贸部门的代理费由外贸部门与粮食部门协商确定。粮食港口转运站按外贸代理价和规定的中转费标准与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结算,港口中转费标准由每吨74元调整为47元,原港口转运站转运进口粮食每吨专项上交中央财政27元的办法停止执行。进口粮食代理费和港口中转费由调入地区负担。
  (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改代理后,粮食价格未放开地区,对接收的进口粮食,仍按原拨交(即国家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代理价与原拨交价的差价,企业列入其他应收款,在中央财政通过国内贸易部给予适当补贴后,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拨补。地方财政向粮食企业拨付上述补贴时,列入国家预算支出类下第245款“地方粮油价外补贴”科目。有关粮食港口中转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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