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含合建、换建、兑换,下同),由总后勤部审批。
有偿转让的军队房地产必须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建设项目和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被占用房地产的价值获取补偿。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第四十六条 计价移交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由总后勤部审批,其接收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单位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军队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的,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军队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永久保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保护军队房地产事迹突出的;
(三)营区消防安全管理和设施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房地产管理中提出重大对策、建议或者进行管理技术、方法的创新,获得明显效果的;
(五)在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