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公用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行责任到人、计价管理。
第七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配。
军队房地产在军队单位之间实行无偿调配。
第三十八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的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空余房地产中调配解决;确需新建营房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实行分级审批。
涉及团以上单位、导弹营部署调整和国防工程设施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者总参谋部的命令、批复办理;不涉及的或者跨军区级单位之间或者整座落或者营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土地面积超过l公顷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审批。其他的房地产在军区级单位内部的调配,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的交接范围包括:土地、营房、固定设施设备、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其档案资料等。
公用营具和可移动设备的移交范围,在军区级单位内部调配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确定;跨军区级单位调配的,由总后勤部确定。
房地产交接双方必须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和实物,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发生分歧的,由双方直接上级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双方共同上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营房住用限额以外、没有整修利用价值的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以及影响营区规划布局的破旧房,应当拆除。
整座落营房拆除或者一个使用管理单位零星拆除营房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的,由总后勤部审批;零星拆除营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免租代管的空余房地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租赁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