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必须使用的严重损坏房应当进行大修,大修项目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计划管理;
(三)在用的一般损坏房应当进行中修,中修项目由军区空军、集团军以及相当等级的单位后勤机关和联勤分部、直属分部、兵站部、师级基地计划管理;
(四)局部破损房由营房使用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小修。
第二十七条 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未经抗震设防或者设计烈度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抗震加固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房维修采取使用社会专业队伍和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营房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增加营房的荷载或者改变营房结构、构件。
第六章 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营区给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保、绿化、消防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营区道路、桥涵、管线、护坡、围墙等属于营房设施;水泵、发电机组、变压器、配电柜、锅炉、载人载货电梯等属于营房设备。
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验、监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适时更新改造。
设施设备的操作管护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禁止使用经鉴定必须报废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暖的供应实行量化管理,分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和水电气暖的供应可以实行不同方式的社会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营房设备的购置应当以招标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购置的营房设备、器具必须具有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鼓励使用先进设备和节水、节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