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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

  第十九条 营区内不得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营区道路、操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不得擅自挖沙、采石、取土或者进行爆破活动。
  军事行政区内不得建设家属住房和其他与军事行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寓区内不得建设非军产房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营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营区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绿化营区。
  第二十一条 营区消防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依托社会,建立社区、营区联合消防体系,健全消防制度,建立消防队伍,配备消防器材,维护消防设施。
  营区消防管理工作由军务部门、保卫部门和营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 空余营区,应当区别情况,实施分类管理,防止荒芜、毁坏和流失;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空余营区,必须优先保证军队内部调整利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交或者国家和军队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章 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房屋。
  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
  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第二十五条 营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营房质量等级鉴定。
  营房质量等级分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营房质量等级应当结合抗震能力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营房维修应当根据营房质量等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必须使用的危险房应当进行翻修,翻修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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