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军队工厂用地;
(七)依法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军队建设项目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据用地单位编制、任务和部署定点文件,根据用地定额,编制用地计划,逐级上报总后勤部,纳入全军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受让土地。
第十三条 军用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殊军事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营区建设必须按照营区规划使用土地。
国防工程、专用设施、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批准转让军用土地的军队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军用土地转让许可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四章 营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区,是指位置固定,界线明确,建有供军队单位住用的房屋,并由军队单位组织管理的区域。
第十六条 营区实行规划管理。
营区规划是营区建设与改造的依据。其内容包括:营区土地用途区分,营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绿地的平面布局及数量。
营区规划按照立足现有基础,着眼长远发展,落实营房限额住用制度,有利于提高营区环境质量、住用质量和设施配套质量的原则编制。
驻有两个以上使用管理单位的营区,应当联合编制营区规划。
营区规划每十年编制一次。营区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营区实行划区管理。
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
具备条件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逐步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