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承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审核编报事宜;
(三)组织拟制营区规划;
(四)组织实施军用土地、营区、营房、设施设备和营具的管理、维护、使用;
(五)组织实施营区水、电、气、暖的保障和管理;
(六)承办军队房地产的调配、处置事宜;
(七)负责军队房地产统计工作;
(八)管理军队房地产的产权产籍档案;
(九)组织房地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组织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革新以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十一)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执行上级批准的营区规划;
(三)组织开展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活动;
(四)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房地产管理工作任务;
(五)组织开展节水、节电、节煤(油、气)活动;
(六)组织开展专修和群管群修活动;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承担军队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监督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房地产管理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培养合格专业人才,履行监督监测职责,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章 军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军队拥有使用权的下列国有土地:
(一)部队、机关、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疗养院、后方仓库、干休所等单位的营区用地;
(二)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军队人防工程,以及保留的旧机场、旧港口、旧洞库等国防工程用地;
(三)试验场(基)地、训练场、靶场等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
(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输电管线等专用设施用地;
(五)军队的农副业生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