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在美国无内销,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成本销售数据及其美国关联内销公司的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为基础,结构该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处于亏损,调查机关暂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该公司内销应实现的利润率。
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有相同型号的内销同类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型号产品的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初步暂接受公司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暂按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部分型号产品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的,调查机关根据全部内销交易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其一,通过某美国非关联客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要求其补充提供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该公司称没有生产和销售的合同或协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销售给该美国非关联客户是出口到中国的,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将该部分交易包括在确定出口价格的范围内;其二,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及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结构出口价格。
③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中未填报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补充调整该间接费用。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2)其他美国公司
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在最大能力范围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调查机关注意到,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调查问卷,其他美国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本案,申请人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美国海关统计数据,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为公平比较,也做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调查机关初裁时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
3. 日本公司
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在最大能力范围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供答卷的结果。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机关向申请书列明的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寄送了立案通知、登记应诉表等相关材料,通知其应诉,但该公司未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DNP IMS 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答卷,三菱纸业在登记应诉阶段虽就有关事宜致函调查机关,但未登记应诉,也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填报答卷,其他日本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本案全球市场格局较为特殊,除本案申请人外,目前全球主要生产企业柯达和富士均为全球跨国公司,在涉案国拥有众多的关联企业,在涉案的关联企业中,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拒绝配合调查。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日本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适用美国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美国和日本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