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关于2012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产出函[2011]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
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
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
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经商有关部门,现将2012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起,在原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将进一步明确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营销网点建设要求,并依据企业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和出口规模,对生产企业出口授权进行分类管理,具体条件如下:
(一)汽车生产企业
乘用车(含轿车)企业:
1、年出口(2010年出口量,或按2011年前8个月出口情况所折算的全年出口量,下同)达到2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2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2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大中型客车企业:
1、年出口达到1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1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1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载货车(含低速汽车)企业:
1、年出口达到2000辆、已建立营销服务网点的境外市场达到5个以上、经营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
2、年出口达到100辆、已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
3、年出口不足100辆,但建有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4、未设立境外营销服务网点的企业,仅限自营出口。
(二)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