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
《重组办法》第
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四、在
《重组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
五、将
《重组办法》第
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
《重组办法》第
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