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