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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建设部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18日 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
  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
  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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