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 关于印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0日 建城字第848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管理法规,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附件:
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正常的建设秩序,加强建设管理工作,根据《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风景名胜区的土地、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1.公路、索道与缆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