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和行业现状调查及发展预测的详细报告;
(二)有健全的行业管理机构;
(三)有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和资质审查规定。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搞双重标准和内部照顾。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获得经营权的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资质条件,并提供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申请者获得经营权后,凭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地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
第十二条 经营权的转让:
(一)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
(三)经营权转让获得的经营权转让费的增值部分,上缴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比例不得少于40%。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
(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
(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应全部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建设投资和扶持国有大中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
(三)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不得作为调整营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必须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市场管理:
(一)认真履行合同中的政府职责,为经营权的获得者提供履约保证;
(二)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努力提高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