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通[1993]3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 交财发〔1993〕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93]35号《
国务院批复通知》精神,现就改变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环节、统一征费标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部门在车辆落籍地设置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征管单位”)负责。其他任保单位或个人无权征收。
除交通部、财政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减征或免征车购费。
二、缴费人应在办理车辆落籍手续前缴纳车购费。不需或暂不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规定为自购车之日起的60日内缴纳。
军队和武警系统购置车辆,由购车单位向其所在地征管单位统一缴纳车购费。
三、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购费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购费以计算进口环节各项税后的组合价格为计费依据。
对通过中间环节销售的车辆,可按扣除销售部门正常费用后的发票价格计征车购费。
四、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以及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购费费率均为10%。
五、交通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
《征收办法》”)规定的原则,对国产车按生产(组装)厂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对进口车按国际市场公平交易价格略低一些的价格加进口环节的税额,具体计算;核定主要车型的车购费最低征费额。
六、缴费人必须如实向征管单位申报其车辆实际购置价格或进口车辆的到岸价格及有关材料。凡按购车发票价格(扣除销售部门正常费用,下同)或进口车辆按税后组合价格计算的车购费高于交通部核定的最低征费额的,应按购车发票价格或税后组合价格计征。相反情况,则按核定的最低征费额计征。交通部尚未核定最低征费额的车辆,可比照已核定最低征费额的同类型车辆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