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9日)废止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1994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按
《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执行;其它取水许可申请分级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
《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于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限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动管理机构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查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