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订农业部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渔港费收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7日 〔1993〕农(渔政)字第15号)
为保障渔业生产秩序和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渔港效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精神,制定了《渔港费收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渔港费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