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地勘基金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处置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值。
第二十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探矿权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处置权属:
(一)全额投资勘查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勘查项目的探矿权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处置。探矿权属于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二)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探矿权。属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处置的,其探矿权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依法处置,探矿权属于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全额投资勘查和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收益中的地勘基金所得或分成部分,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的规定收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地勘基金项目的探矿权处置方案、处置结果和价款缴纳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及地勘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暂不能出让或转让探矿权的地勘基金勘查项目,交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备案管理,处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项目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现行规定履行评审备案,办理资源储量登记和资料汇交手续。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的出让收入按照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取得的探矿权转让收益由地勘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各方按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地勘基金的收益部分按照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勘基金项目取得重大成果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勘查单位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