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
(1994年6月28日)
林业部:
遵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的精神,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函告如下;
一、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均可管辖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得对同一案件重复处罚。处罚权限发生争议时,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三、按照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字[1992]74号)的规定,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诉讼时,该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