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和各派出机构按照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流程分工,负责对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催报和审核。
第十条 银监会统计部门根据相关数据,汇总生成分析报表,报送会领导,抄送银监会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局和监察局。
第十一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局按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件进行分类剖析,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通报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32号)及其他有关制度,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第一类案件统计信息;如有必要,随时通报第二类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银监会对口监管部门或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案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和迟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应对本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案件信息严格审核,防止数据情况不一致、错报、瞒报、漏报和迟报。如果发生故意瞒报、漏报、迟报等现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上报的案件信息数据如发生错报需进行修改时,应按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流程要求办理。在本月报送案件信息时,因前月发生销案、涉案金额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数字调整,应于本月报送数据后5日内,按照数据报送途径报送有关文字说明材料,包括具体案件情况及更改原因等,同时抄报银监会案件稽查局。
第十四条 银行业案件信息属于重要涉密信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有关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应设立联系人,专门负责银行业案件信息的统计分析、接收和传递工作。
第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在接收和传递案件信息过程中,必须使用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银监会内网或符合安全要求的移动介质报送,严禁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递案件信息。同时,传真只能用于工作中非保密事项的沟通和联系,不能用于报送书面案件情况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