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