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有关问题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5〕316号 2005年11月14日)
湖北银监局:
你局《关于开展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并提出意见如下: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项目中,并未赋予银监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二条,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中未包括担保机构;其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48号),没有涉及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评级或者监管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为适应担保行业发展现状的要求,有关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正在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首先,《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本通知实施监督管理”,该文同时明确,所谓“规模较大是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 “担保机构要以担保为主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其次,据了解,发展改革委正式下发发改企业〔2005〕1257号文前,起草了《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在这项未出台的《办法》中,曾打算明确“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后由于存在争议以及《办法》中的一些内容缺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就先缩减为发改企业〔2005〕1257号文出台。
综上情况,你局不宜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参加评级;但在不违反上述原则的条件下,你局对所请示三项内容,从服务和方便监管对象的角度出发,可酌情灵活变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