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47号 2007年2月2日)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
为了便于外国银行有效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设立管理行的相关要求,现就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指定其中1家分行为管理行,并对该分行行长进行境内分行统筹管理职能的授权。
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在管理行内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