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转银监会核查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办理情况,有关承办部室、单位保证核查质量和时效,并按要求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九条 银监会各级机构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信访事项的单位,应按交办、转办单位的时限要求按时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自接到信访件之日起60日内办结。交办单位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的,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的,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和其他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最终办结的单位应当负责对所办理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答复意见须以书面形式,并加盖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由银监会各级信访工作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由承办部门负责答复。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发现银监会有关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信访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信访工作部门要重视信访信息上报工作,加强对信访情况的分析研究,及时向领导反映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更好地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