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反映属于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营的,按监管职责由银监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
3.举报属于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给管理该机构的地方党委或所属机构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4.属于要求解决个人待遇、人事用工等问题的,银监会系统的转有关部门或有关银监局处理,其他金融机构的,转本人所在单位处理;
5.属于政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类的,涉及银监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请示银监会有关部门后予以答复,其他问题由受理单位负责解答和处理;
6.属于其他单位或机构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向其他单位或机构提出。
(四)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单位的上级单位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单位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四条 银监会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 银监会各级机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各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级机构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和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支持;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以支持,但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