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 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 境外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9〕6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