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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监办发〔2009〕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2008年3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35号,以下简称原《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原《通知》中对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通知》第二条开办条件中增加一款“(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过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
  二、原《通知》第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并必须以交易所会员的方式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不得以其他方式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前,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的准备与落实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完成自我评估报告。”
  三、原《通知》第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时,应同时向中国银监会进行书面报告,并提交对本行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说明、自我评估报告以及向交易所递交的会员资格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四、原《通知》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不具备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能力的,或发现商业银行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存在较大风险的,有权责令商业银行停止从事该项业务,或采取其他审慎监管措施。”
  五、原《通知》第六条及以后条款依次顺延。
  六、原《通知》第八条修改为:“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适用本通知要求,未设立董事会的银行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有关职责。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要求另行规定。”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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