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节 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总行或分支机构均拥有一个唯一的金融机构标识码。例如320000000101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代码采用12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初始赋码时其结构形式如下:
XXXXXX XXXX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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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代码___________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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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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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层是6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网点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层是4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
第二层是2位数字或字母顺序代码。先使用数字编码从00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数字编码不够时,采用“1位字母+1位数字”编码即从A1~A9、B1~B9…Y1~Y9,然后采用从“1位数字+1位字母”编码即从1A~1Y、2A~2Y…9A~9Y,以唯一标识该区域内这家金融机构分支网点。此外,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或其他特殊需要的机构顺序码应采用2位字母的编码方式,从AA编起至YY止,其顺序码排列顺序为AA~AY、BA~BY…YA~YY。上述编码原则上不允许使用I、O、Z等容易与数字产生混淆的字母。
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赋码时按照本编码法进行编制,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将不再赋予其他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流程: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
1.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前需要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负责受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申领工作,并进行初始赋码工作,各分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辖内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审查工作。
2.金融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见附件5),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3.所在地外汇局应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对申领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基础原则是:金融机构信息要素真实准确,原则上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编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相同的金融机构应为同一个金融机构,同一金融机构职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审核通过后所在地外汇局按照本细则对其进行初始赋码,并于当日在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标识码及其相关信息,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传真到分局标准主管部门,并妥善留存相关资料。
4.各分局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收到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在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中对金融机构标识码进行审查发布。
5.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中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审查结果,向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机构发出《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见附件6)。
6.各信息系统统一用发布的标准。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
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编码、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所属外汇局代码、上级行代码、金融机构级别、金融机构地址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领表》(见附件7),并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信息要素变更手续。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流程
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段。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
(四)金融机构合并或分立的处理流程
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的保留、申领与废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或停用手续,并详细说明有关合并或分立情况,以及被停用金融机构的历史数据如何处理。
1.金融机构合并一般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金融机构接纳其他金融机构加入本金融机构,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加入方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应办理停用手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金融机构合并设立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合并各方解散。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合并各方应办理停用手续。
2.金融机构分立一般有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离成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继续存在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标识码保持不变。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解为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应该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十五节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令第110号)有关规定,赋予每一个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中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唯一的识别标识码。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其赋码由国家外汇局管理局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具体流程参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3]131号)办理。对于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也不属于特殊机构赋码范围的情况,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六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采用9位数字或字母编码法编制。
第六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维护纳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统一实施。
第四章 其他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总局标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