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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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