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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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