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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 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 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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