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精神,为做好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授予警衔,但未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他们的伤亡抚恤待遇,统一按照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规定执行,民政部统一印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由所在县级单位比照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批准和认定,填发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民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保健金,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四、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可给予政策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三
人民检察院非行政编制伤残司法警察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
证件编号:
┌────┬─────┬───┬───┬───┬───┬───────┐
│姓 名│ │性别 │ │民族 │ │ │
├────┼─────┼───┼───┴───┴───┤2寸免冠照片加│
│出生年月│ │籍贯 │ │盖单位印章 │
├────┴─────┼───┴───────────┤ │
│参加工作时间 │ │ │
├──────────┼───────────────┤ │
│现工作单位和职务 │ │ │
├──────────┼───────────────┴───────┤
│致残时单位和职务 │ │
├──────────┼───────────────────────┤
│致残时间地点原因 │ │
├────┬─────┴───────────────────────┤
│伤 │ │
│残 │ │
│情 │ │
│形 │ │
├────┼─────────────────────────────┤
│档案材料│ │
│记载 │ │
├────┼─────────────────────────────┤
│原始病历│ │
│记载 │ │
├────┼─────────────────────────────┤
│直接证明│ │
│材料 │ │
├────┼─────────────────────────────┤
│医院检评│ │
│伤残情形│ │
│及评定伤│ │
│残等级意│ │
│见 │ 医院评残专用章 │
│ │ 残情鉴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区县级检│ 单位盖章 │
│察院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地市级检│ 单位盖章 │
│察院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省级检察│ 单位盖章 │
│院审核意│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见 │ │
├────┼─────────────────────────────┤
│省民政厅│ 单位盖章 │
│审批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评证│伤残性质│ │伤残等级 │ │发证日期│ │
│残情├────┼─────┴─────┴─────┼────┼───┤
│发况│填发机关│ │ 填发人 │ │
├──┼────┴─────────────────┴────┴───┤
│备注│ 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发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