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度培训计划可根据实际培训需要进行变更。
(4)进行的培训应当保留培训教材和培训记录(记载培训开展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培训教师、培训评价考核等),可供随时检查。参加人员、师资应当签名确认。
3.船员任职前培训
(1)应当根据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和公司情况,对即将上船工作的船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具体工作任务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2)应当针对各批次外派海员提供相对应的任职前培训。可根据境外船东所要求或所提供的培训课程、教材或授课进行,但不得违反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
(3)船员任职前培训应保留原始记录,可供随时检查。参加人员、师资应当签名确认。
(四)应急处理制度
机构应当建立运行应急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至少包括应急事件的种类、应急事件的报告、应急联络通道、应急事件的处理预案等内容。
1.应急事件的种类至少包括船员受伤、失踪、死亡、海盗劫持、证件遗失或被窃、境外滞留和拘禁等。
2.应急事件的报告应当明确各类应急事件报告的事项、内部报告流程和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应急事件种类及报告事项和流程。
3.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畅通的应急联络通道,明确指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建立船员及其家人的应急联系库。
4.机构应当编制各类应急事件的处理预案,预案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突发事件的处置程序应当明确下述内容:
①应当在接获报告后立即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确定小组成员,并确定职责及分工。
②应当做好有关报告的收集、整理、记录工作,并将最新情况即时向机构负责人报告,同时安排专人负责向海事、外交、地方政府等部门报告(明确报告时限和报告途径)。
③应当适时召开应急处理小组会议,根据境外船东、船舶管理公司、船员及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分析事件原因、严重性和发展趋势,确定处理措施及职责分工;如不召开会议,应通知应急处理小组成员按既定的职责分工处理情况。
④应当根据应急处理情况,及时完善人力资源和资金安排保障,确保各人员职责落实到位和各项处理措施有效执行。
⑤应当分阶段评价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及时做好措施跟进和善后准备。事件处理结束后,应当进行必要的分析评价并形成报告、改进应急预案。
⑥应当对事故的经过、原因和处理结果等相关记录进行收集整理,事件处理结束后归档保存。
⑦跟踪事件进展情况及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具体情况的责任人
(2)应急处理小组及成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应急处理小组成员的任务分工
(4)小时畅通的服务机构专用应急联络通道及维护制度
(5)船员及其家属的应急联系方式及更新制度
(6)突发事件责任人应急能力的培训及演练安排
(7)突发事件处置的质量要求
(五)服务业务报告制度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服务业务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责任人员、报告内容、报告格式和时限等事项,如期、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商务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备有关事项。服务业务报告制度应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变更的报告
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中的其他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海员外派机构也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其情形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
(2)固定办公场所发生变化,或场所产权证明、租赁证明(合同)发生变化的;
(3)开展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方式、机制发生变化、或相关协议重新签订的;
(4)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关系、人员数量或岗位调整发生变化的;
(5)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发生重大修订或调整的;
(6)自有外派海员数量不能满足100人以上的;
(7)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发生不良的商业信誉、重大违约行为或重大违法记录的。
2.船员服务信息及业务统计报告
应报告的服务信息包括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海员的档案信息,其他需报告的信息和业务统计数据应按照海事管理部门的其他要求不断纳入报告制度。
(六)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其他要求
1.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应当配套相应的工作记录,全面反映和真实记录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运行)情况。
2.海员外派机构如已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可通过将本标准要求全部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的方式,替代单独制定的海员外派管理制度,但须将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单独整理成册。
3.海员外派机构如已建立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可将海员外派管理制度与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合并编制,但应全面体现本标准要求。
4.海员外派机构应保证机构员工能够熟练掌握各项制度,有效执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记录。
5.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资质审批及日常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制度的建立情况、运行情况、改进情况,并要求海员外派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记录。
六、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自有外派海员数量要求
(一)自有外派海员的认定标准为:
1.自有外派海员应与机构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合同应至少载明《
劳动合同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2.自有外派海员应已注册为国际航线船舶的海船船员,并持有相应的船员服务簿。
3.机构应当已经以本机构名义、在本机构注册所在地主管部门、为自有外派海员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
4.自有外派海员的信息资料,应当在机构的海员外派信息档案中可查询。
5.作为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100人以上的自有外派海员,不应包括退休船员和渔业船员。
(二)关于100人以上
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后,机构符合第(一)项认定标准的名册中自有外派海员的实时数量应在100人及以上,即:任一时间点,机构自有外派海员数量少于100人的,即为不符合本项资质条件。
七、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注册资本要求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机构的注册资金,不低于申请当时的等值外汇。
(二)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货币资本(通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最近一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验资报告加以证明)。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注明的开办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关于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备用金交纳要求
(一)海员外派备用金,系指由海员外派机构交纳,用于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的专用款项。